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1994]267號
注釋;條款修改,第四條第二款中“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稅務局”,并改為第三條。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4號)修改后重新發布。
注釋:條款失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廢止。參見:稅務部門現行有效、失效、廢止規章目錄(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3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現將《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26日國稅發[1994]267號文件印發,根據2018年6月15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務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正)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環節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財稅字[94]095號)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一、金銀首飾的范圍
《通知》第一條所稱“金銀首飾的范圍”不包括鍍金(銀)、包金(銀)首飾,以及鍍金(銀)、包金(銀)的鑲嵌首飾。
二、應稅與非應稅的劃分
經營單位兼營生產、加工、批發、零售業務的,應分別核算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或者劃分不清的,一律視同零售征收消費稅。
三、納稅地點
固定業戶到外縣(市)臨時銷售金銀首飾,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局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回其機構所在地向主管稅務局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局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銷售地主管稅務局一律按規定征收消費稅。其在銷售地發生的銷售額,回機構所在地后仍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在銷售地繳納的消費稅款不得從應納稅額中扣減。
四、申報資料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除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下列資料:
《金銀飾品購銷存月報表》(另行下發)。
五、其他征管事項,按《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