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家稅務總局令2010年第23號:條款失效或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 ...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對稅務部門規章集中進行了全面清理,其中條款失效或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目錄共涉及4個內容,本文就其失效或廢止的原因作一些分析,以便讀者朋友做好相應的政策對接。
一、《股份制試點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暫行規定》第二條至第八條(國稅發[1992]137號)
國稅發[1992]137號由于發布的時間已算久遠,其內容已幾乎完全與當前實際和現行稅法相背離,全文失效也沒有影響。只是由于《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沒有失效而技術性的采用了條款失效處理辦法。
但是,國稅發[1992]137號第三條關于虧損彌補的規定由于與現行企業所得稅法相符,本應予以保留而作了失效,其原因是工作失誤還是另有考慮就不得而知了。
現行稅法規定產權轉移書據按書據所載金額的萬分之五繳納印花稅。同時,國家對上市公司證券交易的印花稅又單獨做了規定, 對于買賣、繼承、贈與等行為所書立的股權轉讓書據,上市公司按照書立時證券市場當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的金額,目前按照1‰稅率繳納證券交易印花稅。對于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所立的書據,應按照“產權轉移書據”稅目征收印花稅。因此,國稅發[1992]137號第九條亦應歸于失效。
二、《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第四條(國稅發[1993]154號)
國稅發[1993]154號第一條第三款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文中早已經明確廢止。
由于與新的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相沖突,第三條小規模納稅人標準和第四條固定業戶外出經營稅收管理的內容,在國稅發[2009]7號一文中也已失效。
總體上看,此次只是以總局令的形式對上述內容作了重申,并無新意。
三、《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國稅發[1993]156號)
由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煙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91號)專門對卷煙計稅依據重新作了具體規定,《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6號)第一條內容已不合時宜,宣布其失效就理所當然了。
按照國稅發[1993]156號第四條規定,原則應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納稅,經批準程序也可在總機構所在地納稅。由于該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納稅人的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相沖突,因此應當予以失效。
國稅發[1993]156號第五條關于報繳稅款問題的規定由于該內容在提法上并不嚴謹,且在征管法中早已有了明確和規范,對其失效也在情理之中。
四、《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款(國稅發[1994]267號)
在以前的規范性文件清理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已于2006年4月30日對《金銀首飾消費稅征收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267號)第二、五、七、八條內容作了失效。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有關消費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國稅發[2009]45號)亦明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銀首飾消費稅若干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63號)文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執行。
國稅發[1994]267號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主要涉及許可證、證明單的稅務管理,而第六條第二款也涉及證明單的報送,由于“金銀首飾消費稅納稅人的認定”規定已經被清理失效,許可證、證明單不再使用,因此此次清理將上述三款內容一并廢止。
需要指出的是,國稅發[1994]267號第四條第一款關于總分支機構納稅地點的規定,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相一致,應該保留而予以了失效。此外,該文第四條第二款關于固定業戶外出經營的稅收管理應當失效而給予了保留也是一個疏漏,因為該規定屬于對納稅人重復征稅,況且相應的固定業戶外出經營增值稅管理已作了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