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國稅發[1995]122號
注釋:條款修改,第二條“國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修改后重新發布。
注釋:條款失效,第三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廢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應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貨時代收代繳稅款。但是,據調查,目前有相當一部分受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企業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造成了稅款的嚴重流失。為加強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征收管理,總局決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間組織一次對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代扣代繳稅款情況的專項檢查,對于那些不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企業,必須按有關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并要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制定專項征收管理辦法或措施,以期從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代扣代繳稅款制度中的漏洞。對于此次專項檢查,各地務必要認真組織,并寫出總結報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報送總局。
二、為了有利于堵塞稅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對受托加工應稅消費品的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外,對于委托方也應加強監督檢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環節征收消費稅的金銀首飾)。對于受托方未按規定代扣代繳稅款,并經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發現的,則應由委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對委托方補征稅款,受托方所在地稅務機關不得重復征稅。
三、對委托方補征稅款的計稅依據規定如下:如果在檢查時,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已經直接銷售的,按銷售額計稅;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尚未銷售或不能直接銷售的(如收回后用于連續生產等),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材料成本+加工費組成計稅價格=1-消費稅稅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兩條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