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地質礦產部所屬地勘單位征稅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1996]656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失效廢止的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決定》(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2號)
注釋:條款失效,第一條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接地質礦產部《關于請對國稅函發[1995]453號文作進一步解釋的函》(地函[1996]073號)。經研究,現對地勘單位的有關稅收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于營業稅問題
(一)地勘單位承擔各級政府安排的地質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財政撥款,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
(二)地勘單位承擔其他各項地質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單位分包其他單位承擔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
(三)根據國務院嚴格控制減免稅的精神,地勘單位取得的各項應納營業稅的收入,均應按稅法規定征收營業稅。
二、關于房產稅、車船使用稅等稅收問題
(一)對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地勘單位自用的房產、車船和土地,按有關規定免征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等非自用的房產、車船、土地,則應按稅法有關規定照章納稅。(
二)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隨同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征免,即單位和個人凡應繳納“三稅”的均應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
(三)一切單位和個人書立的應稅憑證均應照章繳納印花稅。但對有經營收入的事業單位,凡屬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實行差額預算管理的單位,其記載經營業務的帳簿,按其他帳簿定額貼花,不記載經營業務的帳簿不貼花;凡屬經費來源實行自收自支的單位,應對記載資金的帳簿和其他帳簿分別按規定貼花。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