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0]18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了防范和打擊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監控管理,提高增值稅專票協查效率,總局制定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同時組織開發了與之配套的《協查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稱《系統》)。根據計劃安排,總局決定于2001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別在“五省四市”和全國推廣使用該《系統》。現將《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上報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
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打擊防范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違法犯罪括動,規范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以下簡稱協查)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或者縣以上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受托方)必須依照本辦法接受其他地區同級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布置,對有疑問的或者已確定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查證和處理。
第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和各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必須設立協查崗位,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協查的組織、監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條 協查信息通過國家稅務總局《協查信息管理系統》網絡(以下簡稱協查系統)傳遞,有關協查資料另行寄送或者報送。
第五條 同級稅務機關之間的協查,采取直接發函復的方式進行;上級稅務機關組織的協查,采取逐級發函復函的方式進行。
第六條 委托方對有疑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向受托方發送《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函》(以下簡稱協查函),同時明確協查內容和要求。
第七條 委托方對已確定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向受托方發送《已證實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并寄送已定性為虛開的書面證明。
第八條 受托方對有疑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查證以下情況:(一)確認是否有開票企業,該企業是否有需要協查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二)確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真偽,以及是否為廢票或者丟失被盜發票。(三)查證增值稅專用發票票面填開的項目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四)查證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交易是否真實;查證出口貨物是否自產。(五)查證票款結算是否相符,往來是否一致。
第九條 稅務機關內部各機構需要委托其他地區協查或者報請上級稅務機關組織協查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由稽查局確認,分別不同情況填制協查函、通知單或者協查報告,經稽查局長或者主管稅務局長審批后,傳遞給有關地區或者報送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條 應當報請上級稅務機關組織協查的案件,案發地稅務機關填寫《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協查報告》(以下簡稱協查報告),經主管稅務局長審批后逐級上報,上級稅務機關應予及時審核處理。協查案件價稅合計在1000萬元以上不滿5000萬元的,由地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組織協查;價稅合計在5000萬元以上不滿1億元的,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組織協查;價稅合計在1億元以上的,由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組織協查。價稅合計不足上述數額,但上級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自己組織協查的,可以直接組織協查。
第十一條 受托方接到協查函或者通知單后,由稽查局長或主管稅務局長簽批。需要本級協查的,應及時進行分撿,并填制《協查處理單》報主管領導審批后,送承辦機構實施協查;需要下級協查的,批轉下級實施協查。
第十二條 受托方完成協查事項后,填制《增值稅專發票協查回復函》(以下簡稱回復函),經稽查局長或者主稅務局長審批后,傳遞給委托方,并按照委托方的協查要寄送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受托方對有疑問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在一個月內回復調查結果;對已證實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在兩個月內回復稅務處理結果。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協查事項的,報上一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及時通知委托方。
第十四條 對受托方逾期未回復協查結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催辦,并發出《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催辦單》。
第十五條 協查雙方在傳遞協查信息時,均須由主管領導、經辦人、錄入員審核簽字。
第十六條 協查函件和有關證據資料必須依照檔案管理規定及時歸檔,同時備份電子文件。
第十七條 受托方應當就委托協查的全部事項進調查,不得推諉、敷衍。對協查工作中提供虛假情況,泄露案情,以及因工作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和主管領導的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協查工作進行逐級監控,對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的回復率等指標逐級進行考核,定期通報協查情況。
第十九條 省級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應當在每半年終了后20日內向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報送《增值稅專用發票協查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協查系統運行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