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銀行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9]162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號)
近年來,各地稅務機關在對銀行進行企業所得稅征管和監管中,反映了一些問題,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銀行取得的境外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有關稅收法規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應加強對境外所得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
二、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實行匯總納稅的各級銀行機構出資舉辦的企業,包括金融法人企業和非金融企業不得與銀行合并納稅,按規定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銀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項目,一律按照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執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列支標準與稅收法規規定的扣除標準不一致的,應按稅收規定進行納稅調整。
有關部門和企業的費用考核指標,不得作為稅收扣除和計算征稅的依據。
四、各地稅務機關在清繳或專項檢查過程中,發現銀行未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核算申報應收未收利息收入的,應按規定就地補征所得稅。
五、銀行經營國庫券的所得,即銀行在二級市場上買賣國庫券的所得,應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銀行的國庫券代辦手續費收入應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七、銀行實際支付給代理人的代辦手續費憑合法憑證據實扣除。
八、銀行收回不良資產應區別情況分別處理:屬于收回的已核銷的呆賬貸款本息和壞賬損失,計入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屬于收回的尚未核銷的貸款本息,其超過貸款本金的部分,應作利息收入處理。
九、銀行不得預提固定資產修理費,實際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費可據實扣除。但單項固定資產修理費超過其已提取的折舊額50%且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報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不得超過3年。
銀行辦公樓、營業廳裝修工程支出,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前款規定扣除。
未報經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的,一律作為資本性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十、銀行租賃的房屋、電腦及輔助設備,屬于融資租賃的,應按固定資產進行管理,分期計提折舊。其中,對不按固定資產管理的電腦及其輔助設備,其租賃費的扣除年限不得低于3年。以租代建(購)的固定資產,其租金支出不得在當期扣除,應作為建(購)固定資產的成本,按規定提取折舊。
十一、銀行的工資支出,按計稅工資標準扣除;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按計稅工資總額的相應比例扣除。
匯總納稅銀行的工資、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支出,在相應會計科目中如實反映,并在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如實申報調整的,由其總機構統一計算扣除;未在相應會計科目中反映和不如實申報的,監管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后就地補稅。
十二、匯總納稅銀行的業務招待費、業務宣傳費如由總行或分行統一計算調劑使用,須經省級主管稅務機關或省級稅務監管機關審核確認,年終按規定的比例,統一計算據實扣除;未經審核確認的嚴格按規定比例在各監管層次計算據實扣除,超過標準的數額,就地補稅。
十三、銀行收回的以物抵債非貨幣財產,經評估后的折價金額,若高于債權并由銀行支配的部分,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低于債權的部分,可按呆賬或壞賬損失的規定核銷。以物抵債財產變現與折價金額的差額,按財產轉讓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四、本通知有關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均按稅收監管層次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