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央企業清產核資有關稅收處理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6]18號
注釋:全文廢止。參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部分到期停止執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1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了進一步做好中央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經研究,現將2003年至2005年中央企業清產核資有關稅收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業清產核資涉及的資產盤盈(含負債潛盈)和資產損失(含負債損失),其企業所得稅按以下原則處理:企業清產核資中以獨立納稅人為單位,全部資產盤盈與全部資產損失直接相沖抵,凈盤盈可轉增國家資本金,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同時允許相關資產按重新核定的入賬價值計提折舊;資產凈損失,可按規定先逐次沖減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沖減不足的,經批準可沖減實收資本(股本);對減資影響企業資信要求的企業,具體按照《中央企業納稅基本單位清產核資自列損益資產損失情況表》(詳見附件)所列企業單位和金額,可分三年期限在企業所得稅前均勻申報扣除。
二、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本通知要求對企業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的真實性、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核實和檢查,及時辦理企業清產核資資產盤盈和在損益中消化處理資產損失有關稅收事宜,不符合規定的應做納稅調整并補繳稅款。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對通知下發前本次清產核資盤盈資產已繳納的稅款,可從其下一年度應納稅款中予以抵補。
請遵照執行。
附件:中央企業納稅基本單位清產核資自列損益資產損失情況表(略)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