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對紅籌股企業及特殊目的公司產生重大影響
國家稅務總局近日下發《關于印發<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5號,以下簡稱“45號公告”),就如何判斷“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是否為我國的居民企業等問題給出詳細規定。
2007年出臺的新《企業所得稅法》對納稅主體首次引入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并對是否構成中國居民企業設定了判斷標準,主要分為“注冊地標準”和“實際管理機構標準”。這兩個標準的出臺,對一些紅籌股企業、返程投資、特殊目的公司等類型的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是否構成中國的居民企業產生了重大影響。對于“注冊地標準”,廣大納稅人比較好理解和操作,但對“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較為困難。因此,在隨后發布的《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中,國家稅務總局對“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作了更細化的解釋。而對于注冊在境外的中資控股企業,且按照國稅發[2009]82號之規定,被認定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為中國的居民企業的,45號公告進一步明確了對其適用的各項稅務管理規定。作為國稅發[2009]82號文件的后續管理文件,45號規定對于征納雙方而言,都有著很強的操作性。
一般而言,每一個納稅事項的產生,從稅務管理的角度,首先明確納稅主體,然后是納稅地點、納稅時間、計稅基礎確定、稅收法律責任和特定事項的管理。45號文件也遵循了這一原則,分6個章節就上述事項作了明確。
1.關于納稅主體。45號公告中的《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居民身份認定中,將納稅主體定義為“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并明確身份的認定采用“企業自行判定”和“稅務機關調查發現”兩種方法。同時要求在企業身份認定的過程中,企業的境內投資者有義務提供相關資料。這一規定解決了稅務機關在涉外稅收管理中資料收集困難的問題。
《管理辦法》第三章明確,納稅主體在收到居民身份認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臨時稅務登記證;對確定為居民企業的,當條件發生變化,可向稅務機關申請取消其居民身份的申請,待收到主管稅務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由此可以看出,居民企業身份的認定不是終身制的。
2.關于納稅地點。《管理辦法》第五條分三種情況規定了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實際是明確了該類企業的納稅地點。《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同時明確,該類企業的納稅時間為“分季預繳、年度匯算清繳”。取消了獲得居民企業身份之日60天內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辦理注銷前,應就其清算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規定。
3.關于計稅基礎。《管理辦法》第四條和第十條明確,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在居民身份確定年度開始,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相關規定辦理稅收事項,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并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某些款項時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享受免稅。
《管理辦法》第四章規定了該類企業的賬簿憑證管理要求,明確準確記錄企業經營成果,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一律折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所得稅。發票管理按發票管理辦法執行。
4.關于稅收法律責任。《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明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處罰款。還規定對頻繁轉換企業身份,又無正當理由的,征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核準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業享受的股息免稅待遇。
5.關于特定事項的管理。《管理辦法》第六章明確了對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特定事項的管理。比如,對跨境支付時的稅務證明的管理,明確該類企業收取款項時,支付方無需履行稅款扣繳義務,支付方憑《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身份認定書》申請開具稅務證明即可;對非居民企業轉讓該類企業股權的所得,認定為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此外,第二十八條規定該類企業可適用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優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