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資(股)本溢價轉增資(股)本征稅問題的探討
本報4月9日八版刊發了《溢價形成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是否免稅》一文后,引起了業內人士的廣泛關注。近幾天,微博上也陸續有風投公司反映,稅務機關對企業用資本溢價轉增股本,開始對股東征收所得稅,引起了資本市場的廣泛關注。對于企業用資本(股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股本)是否征收所得稅問題,本文從法理和情理的角度進行全面剖析,供大家參考。
資本公積核算內容的分析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的規定,執行會計準則的企業,“資本公積”科目核算的內容包括兩方面:一是企業收到的投資者出資額超過其在注冊資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額的部分,在資本公積下的“資本(股本)溢價”科目進行明細核算;二是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的利得和損失,在資本公積下的“其他資本公積”科目進行明細核算。也就是說,這個科目核算的內容,一方面來源于投資者,屬于投資者投入。另一方面來源于企業,屬于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中產生,大部分是未實現利得或損失,大體對應的就是國際會計準則下的其他綜合收益(other comprehensive income)的核算內容。由于“其他資本公積”科目下基本是未實現利得,用這部分資本公積增資會導致虛假增資的情況。因此,大部分情況下,只有資本公積中的資本(股本)溢價可以用來進行增資。
企業股東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表述的是股權(票)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其中股權對應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股票溢價對應的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對于按公司法成立的企業,用資本公積中的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對其企業股東不按股息、紅利收入征稅,同時不增加企業股東持有該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
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處理
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中涉及的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處理,歷來爭議較大。傳統的觀點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股本)溢價屬于投資者投入的,不是企業生產經營產生的,因此,企業用這部分轉增實收資本(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同時,個人因這部分資本公積轉增取得的股權份額計稅基礎為零,應比照國稅函〔2010〕79號文件的規定進行處理。
但是,從法理上來看,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中涉及的個人股東是否征收個人所得稅,需要嚴格對照文件執行。最早的文件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該文件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該文件發布5個月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明確,國稅發〔1997〕198號文件中所稱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則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也正是在國稅函〔1998〕289號發布后,國家稅務總局完全確立了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中涉及的個人股東個人所得稅處理原則,即上市公司用資本公積中的股票溢價部分轉增股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用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股本都應征收個人所得稅。2010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第二條第二款進一步強調,要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管理,對以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由此可見,各地稅務機關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用資本(股本)溢價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股東的個人所得稅是有依據的。
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為什么企業股東和個人股東采取不同的處理原則呢?實務中,大體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并未強調股息必須是來自于企業稅后利潤的分配,只是強調了個人持有股權的事實。因此,只要是個人因持有股權從企業取得的所得,都應按股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且資本(股本)溢價中大部分并非原始股東投入,而是后進入投資者貢獻的,這一點在PE增資中更加明顯。當企業用這部分資本(股本)溢價增資時,原始投資者取得的新增股份并非來源于其自己投資的資本,應對個人股東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事實上,這一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資本(股本)溢價既有后進入股東貢獻的,也可能有原始股東投入的,如果一概對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就可能導致對個人股東自己投入的資本也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進行征稅。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非上市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如果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當這些公司上市后,股份變股票,而個人通過公開市場轉讓股票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如果這一環節不征,上市后就無法征稅了。對于這種擔憂,目前是多余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67號)的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對于個人轉讓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于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究竟是在轉增環節按每股1元計算股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同時按每股1元增加個人股東新增股份的計稅基礎,還是在轉增環節不征稅,同時個人新增股份的計稅基礎按零計算?這兩種方式其實都只是遞延納稅,而非免稅。
稅法既要講法理,也要講情理,需要考慮納稅人的實際納稅能力。企業用資本(股本)溢價轉增資本(股本)時,個人并未獲得任何現金所得,無實際納稅能力。同時,2010年后,國家已經對個人轉讓限售股征收個人所得稅,從而堵住了稅收征管漏洞。目前需要明確的是在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上,應采取一致的處理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