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號《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
2011年的三個稽查案例,推動了1號公告的出臺。
案例一:廣東一生產型企業,2009年成立,一個人股東以舊設備評估2000萬做實收資本,辦理了工商登記(個人股東未開發票,未繳納增值稅),企業成立后即申請了一般納稅人。股東投入的設備做固定資產處理,正常計提折舊。由于沒有進項稅發票,也沒有進行抵扣。
2010年,企業將舊設備以1800萬元的公允價格,賣給關聯方,再以租賃方式,繼續經營。
2011年關聯方再次將此舊設備以1500萬元的價格銷售。
銷售舊設備時,企業向主管國稅征收局申報,按照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以4%的征收率減半,繳納了增值稅,并開具了普通發票。主管國稅征收局同意,并受理了申報,征收了稅款。
2011年市國稅稽查,認定此業務不符合財稅(2009)9號文件的規定,應按17%的適用稅率補增值稅。
企業不服,一直在與各級國稅進行交涉。征收局意見也非常大。信息傳遞到總局,終于可以用1號公告解決。
點評:此案例企業按17%繳納增值稅,明顯不合理。因為固定資產投入時,企業還未申請一般納稅人,是小規模企業,無法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即使開具了發票,也無法抵扣。
案例二:廈門一生產型企業,一般納稅人,2009年建設一項目,購買設備,取得增值稅進項發票為失控票,后被認定為善意取得。進項稅不允許抵扣。2011年企業將該設備出售,按4%減半申報繳納了增值稅。
稅務稽查要求依據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按17%的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企業不服。
點評:善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允許抵扣,固定資產與存貨應一視同仁。否則存在避稅空間。
案例三:中原某省一工業企業,2010年對本企業資產進行清查,盤盈電機、泵等設備,按評估價值,共計200萬元。企業將這些設備,轉為固定資產,并計提折舊兩個月,然后在2010年末,交這些設備賣出。企業按4%減半申報繳納了增值稅。
稅務稽查要求依據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按17%的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企業不服。
點評:盤盈的固定資產來源不明,執行4%減半的優惠政策,沒有文件依據。該企業盤盈的設備,主要來源于供應商買一贈一,當時并未入帳。
關于1號公告,以及貫徹執行,稅企雙方需要關注以下方面:
一、2012年1號公告未再進行擴大解釋,是反避稅的需要。
財稅【2009】9號文件,以及2012年1號公告都限定了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購入的固定資產,如果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的固定資產,則銷售時按照4%減半征收。
其它原因雖未能抵扣,但銷售時要按適用稅率征稅。
至于一些專家和企業建議:
“凡是抵扣過進項稅額的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銷售時按照17%征稅;凡是沒有抵扣過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則按照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此意見不可能成立。
原因在于避稅空間太大。
企業購進固定資產,再銷售,凡增值稅稅負率大于2%,都可以選擇4%減半征收,增值稅抵扣的鏈條中斷。
而且企業購進固定資產,取得失控票,也不會受到影響。此做法會助長虛開發票。
二、關于:“可”字的應用與理解—銷售固定資產,企業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1號公告“可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這里的“可”是非常精確的用詞,就是給納稅人選擇權。
即:納稅人可以選擇簡易辦法,也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選擇選用稅率,稅務機關也沒有不允許的理由。
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第三款用了“可”字,賦與了納稅人的選擇權。
其它條款雖然沒有“可”字,但,企業仍可以選擇簡易辦法,也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原因是: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是優惠政策。企業不主動申請不享受此優惠政策,稅務局也不能強制企業必須按優惠政策繳稅。
事實上,如果本企業進項稅大,銷售固定資產,完全可以選擇適用稅率。
三、關于“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模納稅人”,
一是指:在認定成為一般納稅人之前的所有購進和自制情形,如成立時、籌建時購進和自建等等。
二是指:購進或自建固定資產,企業必須在認定為一般納稅人之前,在固定資產帳上記載,并計提折舊。
四、關于“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理解。“行為不是企業”
1號公告:“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的用詞,是反復權衡的,這句話的意義,并不是簡單指“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
財稅【2009】9號文件規定 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行為,主要有
(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縣級及縣級以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生產的電力。小型水力發電單位,是指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的裝機容量為5萬千瓦以下(含5萬千瓦)的小型水力發電單位。
2.建筑用和生產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礦物連續生產的磚、瓦、石灰(不含粘土實心磚、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謝產物、動物毒素、人或動物的血液或組織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來水。
6.商品混凝土(僅限于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納稅人選擇簡易辦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后,36個月內不得變更。
(四)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
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
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1號公告所說“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應稅行為,銷售其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是指:“應稅行為”,而不是發生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企業。
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實質上是優惠政策。
因此,一般納稅人銷售固定資產,屬于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中:“(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二)納稅人銷售舊貨。(四)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準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可以按1號公告執行。
一般納稅人銷售屬于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中:“(三)”規定的貨物,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又銷售固定資產的,不能按1號公告執行。
1號公告用了“應稅行為”,而不是“應稅企業”,文字精準,可見一斑。
五、關于“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理解—意在反避稅
1號公告強調:“按照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
這是一條重要的反避稅條款。
意在強調企業應依照稅法規定的時間、要求處理涉稅事項。
由于企業自身原因造成未抵扣的,不能享受簡易征收的優惠政策。
例:某企業2009年購進一臺機器設備,因為購入時不了解增值稅轉型的相關政策,故沒有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現在想將其銷售,可以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嗎?
總局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規定,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也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但該題中納稅人屬于可以抵扣但因為自身原因尚未抵扣的,不屬于該文件中規定的情況,因此不能按簡易辦法按4%征收率減半征收,而因按17%的稅率征收增值稅。
六、關于4%減半征收與2%征收率的差異
增值稅4%減半征收,與2%征收率,確有不同,但財政部和總局用法準確。
區別僅在于:
小規模納稅人,只用征收率,不用適用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