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11]70號: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政策延續
2011年9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兩部委下發《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以下簡稱70號文),對《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87號,以下簡稱87號文)中對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規定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如何處理進行了明確。筆者對70號文作簡要解讀,以供參考。
一、不征稅收入三條具體基本條件不變
70號文規定,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可見70號文相對87號文,上述三條條件基本未發生變化。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稅70號文不再要求資金撥付文件中必須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實務中政府下發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時,往往還無法具體確定資金的詳細用途,往往只是規定一個大致的使用方向或者排除性條款,而原87號文規定必須在文件中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和實際情況有所不適應,70號文可能基于這一原因,不再限制資金撥付文件必須規定該資金的專項用途。
不過資金的專項用途通常已包含在第二個條件中了,但“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這個條件很難得到滿足。如果嚴格執行上述條件,很少有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符合不征稅收入的定義。
二、其他關注點
(一)與財稅[2008]151號的關系
納稅人應注意87號文是對《關于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有關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稅務處理進一步細化,財稅[2008]151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并經國務院批準的財政性資金,準予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而70號文作為87號文的延續文件,其政策精神是一致的。
不征稅收入條件之二對該資金的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或其政府部門規定,但撥付文件中規定的“專項用途”,依據財稅[2008]151號文,必須是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并經國務院批準,地方政府規定專項用途的財政性資金不能適用上述政策。
對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的支出,其所得稅處理原則與財稅[2008]151號文一樣,即根據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符合不征稅收入條件的財政性資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資產,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也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二)繼續強調了對不征稅財政性資金的追蹤管理
70號文規定,企業將符合條件的財政性資金作不征稅收入處理后,在5年(60個月)內未發生支出且未繳回財政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的部分,應重新計入取得該資金第六年的收入總額;重新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發生的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未限定有效期
70號文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不同于97號文的三年定期執行時效,這說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將常態化。有利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安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