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對股權轉讓所得征稅作了新規定 征稅新規不會導致重復繳稅
在《企業所得稅法》體系下,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作為免稅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對此,實務界有不少人認為,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這一征稅機制導致了對居民企業之間股息、紅利所得的重復征稅。而這部分金額,在原先的內資企業所得稅和外資企業所得稅下,都是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扣減的。
那么,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關于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的規定,是否導致了重復征稅?從整體企業所得稅法機制角度來看,這一征稅機制非但沒有導致重復征稅,而且有效地保證了居民企業對于股息、紅利所得享受免稅待遇的唯一性,是嚴謹和完備的。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去認識這一機制。
正確把握享受免稅待遇的股息、紅利所得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四)項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被投資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但是,一直以來,部分人受《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準則中“對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中,對于投資企業確認投資收益,僅限于被投資單位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的分配額,所獲得的利潤或現金股利超過上述數額的部分作為初始投資成本的收回”這一規定的影響,認為居民企業取得的被投資企業分配的所得,只有從被投資單位接受投資后產生的累積凈利潤的分配額才屬于稅法規定的股息、紅利所得,享受免稅待遇,而超過的部分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計稅成本的沖減。這種觀點在《企業所得稅法》體系下是站不住腳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只要是居民企業因權益性投資從投資企業稅后利潤分配中取得的所得,都屬于股息、紅利所得,符合條件的都作為免稅收入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待遇。在稅法上不存在將這部分所得一部分確認為股息、紅利所得,一部分作為投資成本沖減的規定。實際上,在目前的會計準則下,對于按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也摒棄了這種核算方法。財政部《關于印發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的通知》(財會〔2009〕8號)第一條規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除取得投資時實際支付的價款或對價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外,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享有被投資單位宣告發放的現金股利或利潤確認投資收益,不再劃分是否屬于投資前和投資后被投資單位實現的凈利潤。
宣告但尚未發放的股利轉讓時可以扣除
國稅函〔2010〕79號文件只是規定了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但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居民企業應在被投資方作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就確認收入的實現。如果居民企業在被投資方宣告發放股利后,但尚未發放股利前轉讓股權的,這部分已宣告但尚未發放的股利并不屬于國稅函〔2010〕79號文件規定的可能分配的金額,而是確定分配的金額。因此,居民企業在被投資方宣告但尚未發放股利前轉讓股權的,這部分股利可以從股權轉讓收入中扣減。同時,受讓方取得的這部分股利時,不再確認為股息所得,應作為應收項目的沖減。
對重復征稅觀點的剖析
對于居民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看似導致了重復征稅,但是從整個企業所得稅法征稅機制來看,并沒有發生重復征稅行為。即對于股權轉讓方因相當于股利、紅利所得多征收的企業所得稅部分,是通過對股權受讓方在再轉讓或清算、撤減資環節少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多確認股權轉讓損失來補償的。因此,從企業所得稅整個征稅體制來看,并沒有產生重復征稅行為,只是稅負在不同主體間發生了轉移。
股利、紅利所得免稅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企業所得稅法》對于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的征稅機制,有效保證了股利、紅利所得免稅待遇享受的唯一性。
1.分配環節:如果被投資方分配股息、紅利,此時持有股權的居民企業取得的這部分股利、紅利享受免稅待遇。
2.清算和撤減資環節:如果被投資方一直不進行稅后利潤分配,或留有一部分稅后利潤未分配,《企業所得稅法》在清算和撤減資環節,給予居民企業免稅待遇。對于清算環節,《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對于撤減資環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被投資企業從投資方回購股票,不是作注銷減資處理,而是回購后再轉讓的,對于投資企業而言,不屬于撤減資行為,應按股權轉讓所得的征稅機制確認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也就是說,雖然體現在留存收益中的稅后利潤一般為免稅收入,但如果不進行分配而隨著股權一并轉讓的,不視為免稅收入處理。
例如:A企業2008年1月1日投資100萬元于B企業,占B企業股權比例20%。2008年,B企業實現稅后利潤50萬元,A企業應享有其中20%即10萬元。2009年1月,A企業將該項股權轉讓給C企業,當月取得轉讓收入為120萬元。2009年2月,A企業股權在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為C企業。則A企業應于2009年2月確認轉讓所得為20萬元(120-100),而不是10萬元(120-1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