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企業投資者國債持有期間應計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6號)一文,明確了對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規定,包括國債利息收入稅務處理、國債轉讓收入稅務處理、國債成本確定以及國債成本計算方法等四方面規定。
上述四個問題中,最值得關注的就是有關國債利息收入稅務處理問題。36號文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1.企業從發行者直接投資購買的國債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2.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按本公告第一條第(二)項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而公告第一條第(二)項系有關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持有期間尚未兌付的國債利息收入確認問題,按以下公式計算確定: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上述規定,就意味這企業投資者國債持有期間應計利息收入享受免稅待遇,消除了企業投資者國債持有期間轉讓國債而取得的收入中,未到期兌付應計利息收入是否可視為免稅收入的爭議。
例如:2010年7月1日,甲公司以1000萬元在一級市場上購買了剛剛發行的國債,該國債起息日為2010年7月1日,每年6月30日兌付利息,票面利率為5%。2011年3月31日,該公司將購買的國債轉讓,取得轉讓價款1050萬元。
案例中,甲公司的持有國債日期為9個月,其轉讓收益50萬元(1050-1000),其中:未到期兌付應計利息應為1000×5%×9/12=37.5萬元,國債轉讓所得12.5萬元。此前對轉讓收益50萬如何征稅在實務中就存在爭議,其中一種觀點認為,企業國債轉讓,其持有期間的應計利息收入也不能從轉讓收益中扣減,持有期間應計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稅待遇。主要理由有兩條: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因此,到期前轉讓國債,其應計利息收入是會計上按權責發生確認的利息收入,因未到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不是稅法上確認的利息收入,不能享受免稅優惠。二,參考股權投資轉讓價款中包含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部分不允許作為股息紅利所得在轉讓所得中扣減的稅務處理,國債轉讓也應類似處理。36號文的規定否定了上述規定,規定,到期前轉讓國債,其應計利息收入是享受免稅優惠的。
相關營業稅規定。
企業投資者國債持有期間應計利息收入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待遇,但是否享受營業稅免稅待遇呢?筆者檢索了相關營業稅規定,國家稅務總局沒有對企業投資國債的利息收入有關營業稅的規定,但不少地方規定均規定了對投資國債利息收入不征營業稅的規定。例如,山東省地方稅務局關于金融機構購買債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魯地稅函[2001]81號)規定:根據營業稅現行政策的有關規定,購入金融商品的行為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對銀行等金融單位購買債券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營業稅。《上海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證券自營、貨運代理等業務征收營業稅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滬地稅一[1995]60號)規定:對企、事業單位從一級市場或二級市場上購入的國庫券、國家債券、企業債券后取得的到期兌付利息收入及保值補貼收入視同企、事業單位的投資收益不征收營業稅。對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單位從事以上債券以及其他證券的買賣收益亦不征收營業稅。
但到期前轉讓國債,持有期間的應計利息收入,似乎是要征稅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金融企業(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下同)從事票、債券買賣業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根據這一規定,金融企業賣出企業債券時營業稅的計稅營業額=債券賣出價-債券購入價+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從這個計算公式可以看出,只有在對金融企業賣出債券取得的轉讓收入征收營業稅時,才會把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問題考慮到計稅營業額中去。2009年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將金融商品買賣的納稅人由金融企業擴大到所有納稅人,并仍規定,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