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國稅函[2009]585號:解讀資產重組增值稅問題
???? 2009年10月21日,國家稅務總局就《關于大連金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重組過程中相關業務適用增值稅政策問題的請示》(大國稅函[2009]193號)作出批復,對資產重組過程中的增值稅政策進行了明確規定。現解讀如下:
一、整體轉讓企業產權行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420號)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轉讓企業全部產權涉及的應稅貨物的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不征收增值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65號)規定,轉讓企業產權是整體轉讓企業資產、債權、債務及勞動力的行為,其轉讓價格不僅僅是由資產價值決定的,與企業銷售不動產、轉讓無形資產的行為完全不同。因此,轉讓企業產權的行為不屬于營業稅征收范圍,不應征收營業稅。
二、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將所屬資產、負債及相關權利和義務轉讓給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資格的行為,不屬于整體轉讓企業產權行為,國稅函[2009]585號文件對此做出明確規定。資產重組過程中涉及的應稅貨物轉讓等行為,應照章征收增值稅。
三、控股公司將受讓獲得的實物資產再投資給其他公司的行為,應照章征收增值稅。受讓就是接受出讓方的股權,即買入。受讓的意思和出讓相反,出讓是賣出。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第四條第六項“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行為,視同銷售貨物。”的精神基本一致,
四、保持與以前文件內容的一致性。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資產征收增值稅問題,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 [2009]9號)及相關規定執行。這需要對照具體的固定資產執行不同的規定,時間不同,規定也不一樣。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規定,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 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實際發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注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稅:(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 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第二項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按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繼續執行,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按下列政策執行:1.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的規定執行。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當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2.小規模納稅人(除其他個人外)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稅。(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所稱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和舊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