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所得稅優惠政策
???? 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陸續下發了若干文件,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執行中出現的有關問題作了明確。正確理解文件精神,對于企業依法充分享受現行所得稅優惠政策尤為重要。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問題尤其需要引起相關企業關注:
減免稅適用稅率
根據財稅[2008]21號文,對按照國發[2007]39號文有關規定適用15%企業所得稅率并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半優惠過渡的企業,應一律按照國發 [2007]39號文件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過渡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即2008年按18%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09年按 20%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0年按22%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1年按24%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實行減半征稅。
新稅法實施后,有關文件也規定了若干定期減免稅的優惠政策。如根據財稅[2008]1號文,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這類企業又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而享受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那么其在定期減免期內是否可以按15%減半后的7.5%稅率征收所得稅呢?財稅[2009]69號文明確,除國發[2007]39號文規定的過渡優惠政策及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企業,其他各類情形的定期減免稅,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25%的法定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
優惠政策不得疊加
國發[2007]39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根據“產業優惠為主,區域優惠為輔”的原則,規定了若干形式的優惠政策,除所得稅定期減免外,還有諸如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研發費用及安置特殊就業人員人工費用加計扣除、技術轉讓所得減免所得稅、購置環境保護等專用設備按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額等等,這些優惠政策與過渡優惠政策是否也不能疊加享受呢?
財稅[2009]69號文明確,這里所稱的“不得疊加享受”,只限于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和減低稅率類的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凡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對此納稅人應予以關注,以免不能充分享受稅法規定的各項優惠政策。
分支機構適用政策
新稅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資格作為企業所得稅納稅人的認定標準。而“兩稅”合一前,內資企業以是否獨立核算而非是否具有法人資格為納稅人認定標準,外資企業雖以法人作為納稅主體,但對其在我國境內從事產品生產、商品貿易、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該分支機構所在地同類業務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也就是說,“兩稅”合一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內、外資企業分機機構,都可能單獨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
根據稅法第57條規定,在新稅法公布之日即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政策,那么企業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分支機構,是否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呢?
對此,財稅[2009]69號文明確,單獨依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優惠規定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的分支機構,凡符合國發[2007]39號所列政策條件的,都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當然這里需要注意,新所得稅法實施后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作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是不能單獨享受的。
跨期投資收益處理
居民企業包括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而“兩稅”合一前后,內、外資企業的權益性投資收益納稅處理都存在區別。新稅法自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那么對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的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該如何處理呢?
此前,該問題一直存有爭議,財稅[2009]69號文對此終于明確,2008年1月1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因此,2008年1月1日后,外資企業從其被投資企業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未必都可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而內資企業從其被投資企業取得的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即使投資方與被投資方存在稅率差,只要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也不用再補繳所得稅。
小型微利企業政策
根據稅法第二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這里的“條件”,根據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小型微利企業中,有很多是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那么這類企業是否可以適用20%的低稅率優惠政策呢?
財稅[2009]69號文明確,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待遇,應適用于具備建賬核算自身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企業,按照國稅發 [2008]30號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在不具備準確核算應納稅所得額條件前,暫不適用小型微利企業適用稅率。實際上,由于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明確規定了適用稅法第二十八條優惠政策的小型微利企業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等方面應具備必要條件,而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一般不具備設賬的能力或準確進行財務核算的條件,也就不可能準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和企業資產總額,從而也就無法享受小型微利企業優惠政策。
財稅[2009]69號文同時對實施條例中,關于小型微利企業的從業人數、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作了進一步解釋,即從業人數是指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之和;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按企業全年月平均值確定,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這里需要注意,小型微利企業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另一個重要指標即“年度應納稅所得額”,文件并未予以明確,因此我們可以認為,如果企業由于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該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只要不超過30萬元,仍可以享受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