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財稅[2009]112號:營業稅跨年度老合同過渡政策
???? 2009年1月1日新修訂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舊條例和細則相比,在營業稅征稅范圍、計稅營業額的確定、境內外行為的判定、兼營及混合銷售行為征稅原則的調整以及在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方面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特別是在于境內外行為的判定和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確定這兩個方面,直接影響到納稅人的稅收負擔。自新條例頒布以來,很多企業特別是跨國企業對這些問題保持著高度的關注。如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終于頒布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12號),對涉及跨年度老合同的過渡政策問題進行了明確,非常值得我們關注。
一、享受過渡政策的合同條件
根據財稅[2009]112號文的規定,享受過渡政策的合同必須是在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簽訂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執行完畢的勞務合同、銷售不動產合同、轉讓無形資產合同。
也就是說,能夠享受過渡政策的合同的簽訂日期必須是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2009年1月1日以后(含2009年1月1日)簽訂的合同則不能享受營業稅過渡期政策。
這里要注意,文件中所說的勞務合同應指的是營業稅應稅勞務合同。營業稅共有九大稅目,其中七大稅目包含“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為營業稅應稅勞務,而“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這兩個稅目不屬于營業稅應稅勞務。因此,我們通常說營業稅的征稅范圍包括的是七大應稅勞務和轉讓無形資產以及銷售不動產。
二、享受過渡政策的期限
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0號]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
三、享受過渡政策的內容
雖然新營業稅條例和細則在很多方面和老條例及細則相比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但是,根據財稅[2009]112號文的規定,我們只對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匯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這兩個方面實行過渡期政策。而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稅率、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地點、扣繳義務人、人民幣折合率、減免稅優惠政策等其他涉稅問題,自2009年1月1日起,應按照新條例和新細則的規定執行。這個需要引起廣大企業的特別注意,也是我們特別需要關注的要點。
(一) 境內應稅行為的確定
境內外行為判定原則的調整是新營業稅條例及其細則的一個重大變化點。
營業稅共涉及七大應稅勞務以及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對于轉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以及銷售或出租不動產的營業稅應稅行為的境內外勞務劃分問題,新舊實施細則并沒有任何變化,也就不存在過渡問題。因此涉及過渡的主要是兩部分內容:
①除土地使用權以外的無形資產轉讓
②營業稅應稅勞務(不含土地使用權以及不動產的租賃勞務)
1、除土地使用權以外的無形資產轉讓
根據舊實施細則,判斷除土地使用權以外的無形資產轉讓是否屬于境內勞務,我們關鍵是在把握無形資產的實際使用地。如果實際使用地是在中國境內,就應在中國征稅,否則不征稅。但是,新實施細則從以實際使用地作為判定原則改為以實際受讓方的所在地為判定原則,這是一個很大的變化。
案例:美國公司和中國境內一家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商標權轉讓合同,境內該集團公司受讓該商標后并不在中國境內使用,而是授權其在韓國的全資子公司在韓國使用,費用先由集團墊付,然后又韓國子公司付給集團公司。
這種無形資產轉讓行為,根據老的營業稅條例及細則的規定,由于受讓的無形資產并不是在中國使用,而是在韓國,即使受讓方是中國境內的集團企業,也不認為該項無形資產的轉讓行為發生在境內而征收營業稅。但是,根據新的營業稅條例和細則的規定,對于除土地使用權以外的無形資產轉讓合同,我們以受讓方是否在中國境內來判定,而不管無形資產的實際使用地點。因此,在2009年1月1日以后,這筆商標權轉讓合同將被認定為是境內行為,需要征收營業稅。
2、營業稅應稅勞務
新營業稅條例及細則對于應稅勞務的境內外判定原則的調整是最大的。因此,我們對應稅勞務按稅目分別和大家說明。
(1)交通運輸業
舊條例及細則: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為境內勞務。在境外載運旅客或貨物入境為境外勞務。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交通運輸業勞務有其特殊性,目前,新條例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化。但根據新舊條例的規定,有一點我們是可以明確的,即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貨物出境的勞務在新、舊條例下都應判定為境內勞務。因為,根據新條例規定,在境內載運客貨出境的行為,勞務的接收方和提供方都是在境內的,這個沒有變化。關鍵是對于第二點,在境外載運客貨入境在原先舊條例下是被判定為境外勞務,根據新條例的規定,這一點有無變化呢?這里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對于境外單位自境外載運客貨入境的勞務判定為境外勞務基本已太大爭議,這個新、舊條例無差別。第二是對于中國境內企業從境外載運客貨入境能否因為提供方在境內而被認定為境內勞務呢,大家還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中國國航從日本運輸貨物入境取得的收入,在新條例下能否以國航為境內注冊公司而認定為境內勞務呢?從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頒布的《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渝地稅發〔2009〕178號)的規定來看,重慶對于從境外載運旅客或貨物入境的運輸行為在新條例下仍認定為境外勞務。但這只是重慶的一個地方性的文件規定,我們還是期待財政部和總局能有進一步的文件加以明確。如果按重慶的做法,交通運輸業勞務就不存在過渡期政策的問題。如果將境內企業以境外作為起運地的勞務判定為境內勞務,則涉及一個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這個問題,希望大家能關注總局后續的文件。
(2)建筑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對于建筑業應稅勞務,他最大的特點就是這種勞務總是要依附在一定的不動產之上進行的。因此,勞務發生的地點比較明確。目前,有爭議的點就在于對于境內企業在境外提供的建筑業勞務是否就因為提供勞務單位是中國境內注冊企業在新條例下就認定為境內勞務。
同樣,在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頒布的《重慶市地方稅務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渝地稅發〔2009〕178號)明確了“境內的單位和個人在境外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不屬于境內勞務”。因此,如果按重慶的做法,建筑業勞務境內外判定原則沒有變化,也就不涉及到過渡期政策執行問題。如果將境內企業到境外提供建筑業勞務認定為境內勞務了,則涉及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了。這個問題,同樣希望大家能關注總局后續的文件。
(3)郵電通信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對于郵電通信業,這個變化還是比較明確的。境內單位提供的郵電通信業勞務,不管接受方是境內還是境外的,都應判定為境內勞務,這個新舊條例無變化。但是對于境外單位或個人不來華,僅是通過各種媒介比如互聯網或衛星為境內企業提供郵電通信業服務,在舊條例下一般都判定為境外勞務不征收營業稅的。但根據新條例及細則,由于接受方在中國境內,這種郵電通信業勞務,即使境外單位不來華,也應判定為境內勞務征收營業稅。因此,對于郵電通信業的過渡政策主要針對的就是這一點變化。
(4)金融保險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金融保險業中我們要分保險業和金融業分別分析。
保險業:對于境外機構為境內貨物提供的保險為境內勞務,這個新舊條例沒有變化。而對于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勞務在舊條例下認定為境外勞務。但是,根據新條例的規定,由于提供方在境內,應作為境內勞務處理。但是,由于新條例第八條第七款給予境內保險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予以免稅待遇。因此,從實際政策執行的效果來看,保險業應該不涉及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
金融業:金融業中涉及貸款、融資租賃、金融商品轉讓、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
對于融資租賃和金融商品轉讓問題,一般不涉及跨境勞務的問題,這里就不再討論了。比如,即使境外單位要買賣境內金融商品也必須通過QFII的形式轉讓境內機構來處理。而按金融保險業征稅的融資租賃必須是經商務部或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機構,因此,一般也不存在完全是境外機構的情況。
金融經紀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在國外行作為代付行為境內金融機構的跨境金融業務在境外為其提供服務的,根據舊條例的規定不征收營業稅。但是根據新條例的規定,由于接收方在中國境內應征收營業稅。這部分可能會涉及到過渡政策執行的問題。
貸款:對于貸款的利息收入是金融業中涉及過渡政策執行的重要方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35)號文的規定: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而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營業稅。但是根據新營業稅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由于利息的支付方即勞務的接受方在中國境內,這項勞務應作為境內勞務,中國稅務機關可以對外國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營業稅了。這個變化點對于貸款利息而言本應該要執行過渡期政策的。但是,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頒布實施前,國家稅務總局在2006年4月30日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6]20),該文件明確規定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35)全文廢止。也就是說,在新條例頒布前的2006年4月30日,對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而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營業稅的規定已經不執行了。但是,在該文件被廢止后,有些地方的稅務機關對外國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征收了營業稅,而有些地方的稅務機關對這部分利息收入仍沒有征收營業稅。因此,這部分我們特別要提醒企業去注意。如果有些稅務機關在2006年4月30日后,對外國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已經開始征收營業稅了,也就不存在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了。但如果有些地方在2006年4月30日以后,對這部分利息仍沒有征收營業稅的,則可能存在一個過渡期政策執行問題。由于對這個問題,在總局層面沒有一個明確的答復。因此,對于貸款利息的營業稅過渡期政策執行問題,企業只能去咨詢當地的稅務機關,各地在政策執行上可能存在不一致。
(5)文化體育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對于文化體育業而言,根據新條例的規定,所有境外單位或個人為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文化體育也勞務都屬于境內提供勞務。同時,所有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所有文化體育業勞務,無論是在境內還是境外提供的,也都屬于境內勞務。對于文化體育業涉及的政策過渡涉及面可能并不很廣。主要是在表演、播映和其他文化業上。
對于表演,變化點在于境內單位以前到境外提供表演勞務屬于境外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但新條例實施后,這部分勞務作為境內勞務處理。但是,《關于支持文化企業發展若干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1)對于“文化企業在境外演出從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因此對于這部分表演勞務,以前是不征稅,現在是免稅,無影響。
對于播映,根據舊條例,國外的文化單位不來華,僅通過衛星通訊、互聯網等方式向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各種播映勞務得,是作為境外勞務不征收營業稅。現在,根據新條例,由于接受方在中國境內,應作為境內勞務征收營業稅,這部分必然涉及一個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
對于其他文化業,主要涉及的就是境外單位或個人不來華,僅通過無線通訊、互聯網等形式向境內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講座、培訓等勞務,以前不征收營業稅,現在根據新條例由于接受方在境內,需要征收營業稅了。
因此,文化體育業的過渡期政策涉及的主要就是以上幾方面。
(6)娛樂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根據娛樂業的特點,提供的各種娛樂服務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場所進行。既然場所基本是固定的,因此,娛樂業勞務的境內外區分是很清晰的。境內單位提供娛樂勞務,只能是在境內提供,境外單位或個人要消費也必須到境內。而境外單位提供娛樂業勞務只能在境外,境內單位或個人要消費一般也需要去境外。因此,勞務的實際發生地和提供方、接受方所在地對于娛樂業而言基本是一致的。因此,前后政策變化對娛樂業沒有影響,也就不存在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了。
(7)服務業
①涉及土地、房屋的租賃行為
這部分前后政策無變化,不涉及過渡期政策執行問題,都是以不動產所在地判定勞務發生地。
②旅店業、飲食業、倉儲業
這三類服務也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他們也都必須依附在一定的不動產之上才能進行了。因此,對這三類勞務的境內外行為劃分問題,前后政策也無變化,不涉及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
③代理業、廣告業、動產出租、其他服務業
舊條例及細則:所提供的勞務發生在境內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這四部分勞務是新舊政策的重大變化點。根據以前政策規定,對于境內單位到境外提供服務已經境外單位不來華直接在境外為境內單位提供上述服務的,我們都市作為境外勞務不征收營業稅。但是,目前根據新營業稅條例及細則的規定,上述行為要么是因為提供方在境內或接受方在境內而被判定為境內勞務,需要征收營業稅。這幾部分勞務時涉及過渡期政策執行的最主要的部分。比如,外國企業不來華,通過網絡行為為境內企業提供的咨詢、網絡維護服務、為境內企業在境外提供的產品促銷、市場調查服務,境外媒體為境內單位提供的廣告服務等,這些服務以前都認定為境外勞務部征收營業稅的。現在,這些服務由于接受方在中國境內,將被判定為境內勞務,在境內單位支付上述款項時,需要扣繳境外單位應繳納的營業稅。這個變化點就涉及到過渡期政策執行的問題了。
④旅游業
舊條例及細則: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為境內勞務;在境外組織旅客入境為境外勞務
新條例及細則: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變化點:目前新條例的規定比較原則化。這里,分為兩種類型來看。第一是組織旅游主體是境內單位或個人;第二是組織旅游的主體是境外單位或個人。目前,對于第一種情況,由于組織旅游的單位或個人在境內,此時,無論是境內單位組織旅客出境還是從境外組織旅客入境,在新條例下都應界定為境內勞務。變化點就在于境內單位或個人從境外組織旅客入境以前是作為境外勞務,現在是作為境內勞務處理。這一點就涉及到過渡政策的執行。第二種情況,對于組織旅游的主體是境外單位或個人的,其在境內組織旅客出境,應作為境內勞務,這個新、就條例無變化,不涉及過渡的問題。對于境外單位或個人在境外組織旅客入境,在舊條例下應作為境外勞務。但是,新條例下還不明確。傾向意見是仍作為境外提供勞務。如果這樣,新、舊條例規定也是一致的,也就不涉及過渡問題。當然,旅游合同一般很少有跨年度合同的情況。
(二)建筑、旅游、外匯轉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的確定
對于建筑、旅游、外匯轉貸以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確定的過渡問題,我們首先就要關注的就是對于建筑、旅游、外匯轉貸以及其他應稅應稅行為營業額確定,新、舊條例的變化點在什么地方,知道了變化點,我們才能知道如何去享受政策的過渡。
(1)建筑業營業稅計稅營業額
1、建筑業分包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確定
根據舊條例規定,建筑業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支付給分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這里分包給他人即包括分包給其他單位也包括分包給其他個人的。
但是,根據新條例規定,納稅人將記住工程只有在分包給其他單位時,才能按扣除分包價款后的金額繳納營業稅。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個人的,不得扣除分包給個人的價款征收營業稅。
因此,建筑業分包中,涉及將工程分包給個人的,在計稅營業額確定上就涉及到過渡政策的執行問題。
2、建筑業轉包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
根據舊條例規定,建筑業總承包人將工程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支付給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但是,根據新條例的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轉讓的,將不再享受差額征稅的待遇,必須按全額繳納營業稅。
因此,建筑業轉讓中,涉及支付轉包方價款的扣除問題就涉及到過渡政策的執行。
3、建筑業中施工方提供設備的征稅問題
根據財稅[2003]16號文的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設備無論是建設方提供的還是施工方提供的,都不征收營業稅。因此,在新條例實施前,特別是對于施工方提供的設備,實務中是由施工方按含設備價款的金額開具發票,按扣除設備價款后的金額差額繳納營業稅,即設備價值不征收營業稅,設備的價值按施工方購買設備的增值稅發票中注明的含增值稅的價款確定。
根據新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即根據新條例實施細則,對于建筑業勞務中,設備由建設方提供的,新、舊條例無變化,都不征收營業稅。但是,對于施工方提供的設備,2009年1月1日之前,執行的是不征收營業稅。但是根據新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對于施工方提供的設備應征收營業稅。
因此,涉及施工方在建筑業勞務中提供設備的征稅問題就涉及執行過渡期稅收政策。
???? 4、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勞務
根據國稅發[2002]117號文的規定,對于納稅人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裝、裝飾、修繕等工程總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開展經營活動時,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如果該納稅人同時具備建設行政部門批準的建筑業施工(安裝)資質并且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總包或分包合同中單獨注明建筑業勞務價款的,對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增值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稅,提供建筑業勞務收入(不包括按規定應征收增值稅的自產貨物和增值稅應稅勞務收入)征收營業稅。特別是在于如果納稅人在合同中沒有分別注明貨物和勞務價款的,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征收營業稅。
但是,根據新條例實施細則七第條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這里,變化點就在于,2009年1月1日前,對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如果合同中未分別列明貨物和建筑勞務價款的,是一并征收增值稅。但是新條例頒布后,納稅人同樣的行為,即使合同中未分別列明貨物和建筑勞務價款的,也是由稅務機關去核定建筑勞務的價款,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而不是像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稅。這個就是最大的變化。因此,執行過渡政策的意思也就是對于2008年12月31日前簽訂的合同,如果合同中未分別列明貨物和建筑勞務價款的,即使應稅勞務部分是發生在2009年的,就按以前政策一并征收增值稅,不再核定應稅勞務價款,而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
(2)外匯轉貸
根據舊條例及其他相關文件規定,對于外匯轉貸業務,境內金融機構可以按扣除支付給境外的借款利息后的余額差額繳納營業稅。
新條例取消了這個優惠。因此,從2009年1月1日起,外匯轉貸業務將同一般貸款業務一樣,按利息收入全額申報繳納營業稅。
以上的變化點就涉及到一個過渡政策執行的問題。
(3)旅游及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
從目前的政策規定來看,旅游業的營業稅計稅營業額的確定和財稅[2003]16號文基本一致,其他營業稅應稅行為目前也基本沒有涉及到應稅行為調整的問題。當然,如果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在2009年9月份以后再出臺新的涉及營業稅應稅行為計稅營業額確定方法調整的政策,只要合同符合財稅 [2009]112號的規定,也可以執行過渡期政策。
四、企業應注意的事項
對享受跨年度老合同實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企業,我們還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提醒注意:
1、嚴格意義上來講,符合財稅[2009]112號規定的跨年度老合同必須具備如下兩個條件,第一是合同的簽訂日期必須是在2008年12月31日(含 12月31日)之前;第二就是按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則,實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0號]及相關規定執行的過渡政策。這也就意味著,這類合同不僅要有明確的簽訂日期,也要有到期日期。實務中,很多外資企業和境外公司,特別是境外關聯企業簽訂的合同屬于長期合同,只有簽訂日期,而沒有合同到期日,這類合同我們通常稱為敞口合同。對于這一類沒有明確合同到期日的合同,能否享受跨年度老合同的營業稅過渡期政策,各地稅務機關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有些可能允許這類合同 2009年繼續享受1年過渡期優惠。有些可能就不允許這類合同享受過渡期優惠。因此,對于簽訂這類無明確到期日合同的企業,能否享受過渡期優惠,企業最好要咨詢當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2、對于營業稅應稅勞務境內外劃分的規定,由于新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還是比較原則化,企業應注意關注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的最新政策規定,考慮到在沒有新文件明確前,各地把握標準可能不一致,因此,企業有疑問的要咨詢當地的主管稅務機關。
3、在其他不執行營業稅過渡政策的方面,特別需要提醒企業的是要關注新條例對于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上不同于舊條例的規定。由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實行過渡期政策,跨年度老合同應按新條例規定確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比如,對于一份2008年11月1日簽訂的建筑合同,建設方在簽訂合同之初預付了施工方 100萬的工程款,工程于2009年3月1日開工。對于這筆預收款,在2009年1月1日以前,根據舊條例以及財稅[2006]177號文的規定,都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但是,根據新條例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采用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因此,這樣一筆預收款,在 2009年1月1日就應該繳納營業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