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扣繳義務的規定變化總結與分析
???? 隨著新營業稅條例及實施細則的頒布,從2009年1月1日起,許多原營業稅條例和實施細則及有關文件關于營業稅扣繳義務的規定已經失效或被廢止,現就新老政策關于營業稅扣繳義務的規定及變化作一個簡單的總結。
一、原來關于營業稅扣繳義務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1993年第136號)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主要有三大類:一是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二是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三是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財法字[1993]第40號)將“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具體規定為五類:一是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務行為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這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者的,以受讓者或者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二是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應納稅款以票者為扣徼義務人;三是演出經紀人為個人的,其辦理演出業務的應納稅款以受票這為扣繳義務人;四是分保險業務,以初保人為扣繳義務人;五是個人轉讓除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無形資產的,其應納稅款以受讓者為扣繳義務人。
相關文件對條例和細則規定的扣繳義務進行了細化,主要有以下幾個文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的通知》(國稅函發[1995]156號)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總承包人為境外機構,如果該機構在境內設有機構的,則境內所設機構負責繳納其承包工程營業稅,并負責扣繳分包或轉包工程的營業稅稅款;如果該機構在境內未設有機構,但有代理者的,則不論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實行分包或轉包,全部工程應納的營業稅款均由代理者扣繳;如果該機構在境內未設有機構,又沒有代理者的,不論其總承包的工程是否實行分包或轉№作為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1.納稅人從事跨地區(包括省、市、縣,下同)工程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的;2.納稅人在勞務發生地沒有辦理稅務登記或臨時稅務登記的。
二、現行營業稅扣繳義務的規定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2008年第540號令)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三、扣繳政策變化內容
新條例及細則僅規定了兩種情況下的扣繳義務,在沒有新文件出臺前,可以認為是取消了原來規定且未保留下來的扣繳義務。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也對不再適用的扣繳政策進行了公布。從新政策可以看出,國家取消部分扣繳規定,可能是出于對經濟發展的考慮,許多納稅人已充分具備自行申報納稅的條件,因此,納稅人應及時進行調整,自覺主動履行自行申報納稅義務,切不可再依賴被扣繳稅款,否則會因此承擔相應的稅收違法責任。以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為例,在沒有新文件再規定以前,應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委托方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不再由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扣繳其應納的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