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簡析
作者:陳萍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發回重審,經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依法宣告張某強無罪。
為何該案中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被認為是無罪的呢?讓我們來做個簡要分析。
一、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案情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張某強與他人合伙成立個體企業某龍骨廠,張某強負責生產經營活動。因某龍骨廠系小規模納稅人,無法為購貨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張某強遂以他人開辦的鑫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間,張某強先后與六家公司簽訂輕鋼龍骨銷售合同,購貨單位均將貨款匯入鑫源公司賬戶,由鑫源公司為上述六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3張,價稅合計4457701.36元,稅額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實,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裁判結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張某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張某強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院未抗訴。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適用法律錯誤。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準并撤銷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該案經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依法宣告張某強無罪。
案例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號刑事裁定書
二、簡要分析
(一)認識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的一種犯罪行為。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有前款行為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span>
從以上內容中可以看出,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有以下幾個要點:
開具票種 | 行為特征 | 虛開行為 | 產生后果 |
增值稅專用發票 或者 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 虛開 | 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 | 騙取國家稅款、給國家利益造成損失 |
同時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指出,所謂“虛開”是指:
1、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
2、有貨物購銷或者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但為他人、為自已、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數量或者金額不實;
3、進行實際經營活動,但他人為自己代開不能反映納稅情況的有關內容作虛假填寫。
(二)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張某強由于其開辦的某龍骨廠系小規模納稅人,無法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借用鑫源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并且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2004年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如果虛開行為僅僅破壞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但未實際危及國家正常的稅收活動,只能屬于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
對于實踐中下列幾種虛開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1、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環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2、在貨物銷售過程中,一般納稅人為夸大銷售業績,虛增貨物的銷售環節,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但依法繳納增值稅并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的行為;3、為夸大企業經濟實力,通過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企業的固定資產、但并未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款,國家稅款亦未受到損失的行為。
此外,依據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給予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的答復: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并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法研[2015]58號)。
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姚龍兵在《人民法院報》發表文章《如何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內,均要求有騙取稅款的主觀目的,如不具備該目的,則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虛開”行為,不能以該罪論處
基于以上原因,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發回重審后,宣告張某強無罪。
(三)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的啟示
張某強雖然被宣告無罪,那么,這種行為是否合法呢?答案是并不合法。上文亦有所提及,根據2004年全國法院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綜述:如果虛開行為僅僅破壞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但未實際危及國家正常的稅收活動,只能屬于一般的行政違法行為。所以,張某強的行為依然違法。
張某強被宣告無罪,是因為我國改革開放后的一段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不夠完善,一些企業特別是民營企業發展有一些不規范行為。習近平總書記在11月1日民營企業座談會上強調,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范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本案張某強借用其他企業名義為其自己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雖不符合當時的稅收法律規定,但張某強并不具有偷逃稅收的目的,其行為未對國家造成稅收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認為,本案不應定罪處罰,故未核準一審判決,并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最終,本案一審法院宣告張某強無罪,切實保護了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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