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業務操作指引
一、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以下簡稱《通知》)、《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以下簡稱《辦法》),及其他補充規定(參見本指引第七大點)。
二、辦理對象: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
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相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各類墊款、企業之間往來款項)等貨幣性資產,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性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準予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過程中發生的合理損失(以下簡稱實際資產損失),以及企業雖未實際處置、轉讓上述資產,但符合《通知》和辦法規定條件計算確認的損失(以下簡稱法定損失)。
三、辦理方式: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
(一)清單申報:
⒈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⒉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⒊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⒋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⒌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屬于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
(二)專項申報:除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外,其它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于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采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后,可適當延期申報。
屬于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三)總分機構申報方式: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⒈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構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⒉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構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⒊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構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后方能在稅前扣除。未經申報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
四、辦理時間
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期間申報,相關資料由企業留存備查。今年4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資料留存備查有關事項的公告》(總局公告2018年第15號),規定從2017年度起,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資產損失,僅需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及納稅調整明細表》(A105090),不再報送資產損失相關資料,相關資料由企業留存備查。
五、提供資料
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證據,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是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等依法出具的與本企業資產損失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主要包括:
⒈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者裁定;
⒉公安機關的立案結案證明、回復;
⒊工商部門出具的注銷、吊銷及停業證明;
⒋企業的破產清算公告或清償文件;
⒌行政機關的公文;
⒍專業技術部門的鑒定報告;
⒎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經濟鑒定證明;
⒏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
⒐保險公司對投保資產出具的出險調查單、理賠計算單等保險單據;
⒑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證據。
(二)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是指會計核算制度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業,對各項資產發生毀損、報廢、盤虧、死亡、變質等內部證明或承擔責任的聲明,主要包括:
⒈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原始憑證;
⒉資產盤點表;
⒊相關經濟行為的業務合同;
⒋企業內部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文件或資料;
⒌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⒍對責任人由于經營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說明;
⒎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和企業財務負責人對特定事項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聲明。
六、證據材料
(一)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企業貨幣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銀行存款損失和應收及預付款項損失等。
⒈現金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現金保管人確認的現金盤點表(包括倒推至基準日的記錄);
⑵現金保管人對于短缺的說明及相關核準文件;
⑶對責任人由于管理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任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
⑷涉及刑事犯罪的,應有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材料;
⑸金融機構出具的假幣收繳證明。
⒉企業因金融機構清算而發生的存款類資產損失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企業存款類資產的原始憑據;
⑵金融機構破產、清算的法律文件;
⑶金融機構清算后剩余資產分配情況資料。
金融機構應清算而未清算超過三年的,企業可將該款項確認為資產損失,但應有法院或破產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證明。
⒊企業應收及預付款項壞賬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⑴相關事項合同、協議或說明;
⑵屬于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應有人民法院的破產、清算公告;
⑶屬于訴訟案件的,應出具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裁決書或仲裁機構的仲裁書,或者被法院裁定終(中)止執行的法律文書;
⑷屬于債務人停止營業的,應有工商部門注銷、吊銷營業執照證明;
⑸屬于債務人死亡、失蹤的,應有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債務人個人的死亡、失蹤證明;
⑹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
⑺屬于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無法收回的,應有債務人受災情況說明以及放棄債權申明。
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企業逾期一年以上,單筆數額不超過五萬或者不超過企業年度收入總額萬分之一的應收款項,會計上已經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并出具專項報告。
(二)非貨幣資產損失的確認:
企業非貨幣資產損失包括存貨損失、固定資產損失、無形資產損失、在建工程損失、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等。
⒈存貨盤虧損失,為其盤虧金額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存貨計稅成本確定依據;
⑵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責任人賠償說明和內部核批文件;
⑶存貨盤點表;
⑷存貨保管人對于盤虧的情況說明。
⒉存貨報廢、毀損或變質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殘值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⑵企業內部關于存貨報廢、毀損、變質、殘值情況說明及核銷資料;
⑶涉及責任人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說明;
⑷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下同),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⒊存貨被盜損失,為其計稅成本扣除保險理賠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依據;
⑵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
⑶涉及責任人和保險公司賠償的,應有賠償情況說明等。
⒋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⑵固定資產盤點表;
⑶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⑷固定資產盤虧、丟失情況說明;
⑸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報告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⒌固定資產報廢、毀損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⑵企業內部有關責任認定和核銷資料;
⑶企業內部有關部門出具的鑒定材料;
⑷涉及責任賠償的,應當有賠償情況的說明;
⑸損失金額較大的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資產毀損、報廢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⒍固定資產被盜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固定資產計稅基礎相關資料;
⑵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⑶涉及責任賠償的,應有賠償責任的認定及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⒎在建工程停建、報廢損失,為其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工程項目投資賬面價值確定依據;
⑵工程項目停建原因說明及相關材料;
⑶因質量原因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和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停建、報廢的工程項目,應出具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⒏工程物資發生損失,可比照辦法存貨損失的規定確認。
⒐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生產性生物資產盤點表;
⑵生產性生物資產盤虧情況說明;
⑶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金額較大的,企業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和責任認定、賠償情況的說明等。
⒑因森林病蟲害、疫情、死亡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殘值、保險賠償和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損失情況說明;
⑵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⑶損失金額較大的,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
⒒對被盜伐、被盜、丟失而產生的生產性生物資產損失,為其賬面凈值扣除保險賠償以及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應依據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生產性生物資產被盜后,向公安機關的報案記錄或公安機關立案、破案和結案的證明材料;
⑵責任認定及其賠償情況的說明。
⒓企業由于未能按期贖回抵押資產,使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其賬面凈值大于變賣價值的差額,可認定為資產損失,按以下證據材料確認:
⑴抵押合同或協議書;
⑵拍賣或變賣證明、清單;
⑶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⒔被其他新技術所代替或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限,已經喪失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尚未攤銷的無形資產損失,應提交以下證據備案:
⑴會計核算資料;
⑵企業內部核批文件及有關情況說明;
⑶技術鑒定意見和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無形資產已無使用價值或轉讓價值的書面申明;
⑷無形資產的法律保護期限文件。
(三)投資損失的確認
企業投資損失包括債權性投資損失和股權(權益)性投資損失。
⒈企業債權投資損失應依據投資的原始憑證、合同或協議、會計核算資料等相關證據材料確認。下列情況債權投資損失的,還應出具相關證據材料:
⑴債務人或擔保人依法被宣告破產、關閉、被解散或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失蹤或者死亡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無法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且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的,或債權投資(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學貸款)余額在三百萬元以下的,應出具對應的債務人和擔保人破產、關閉、解散證明、撤銷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證明或查詢證明以及追索記錄等(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
⑵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企業對其資產進行清償和對擔保人進行追償后,未能收回的債權,應出具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證明、保險賠償證明、資產清償證明等;
⑶債務人因承擔法律責任,其資產不足歸還所借債務,又無其他債務承擔者的,應出具法院裁定證明和資產清償證明;
⑷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或仲裁的,經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和擔保人強制執行,債務人和擔保人均無資產可執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或終止(中止)執行的,應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書;
⑸債務人和擔保人不能償還到期債務,企業提出訴訟后被駁回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經仲裁機構裁決免除(或部分免除)債務人責任,經追償后無法收回的債權,應提交法院駁回起訴的證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證明,或仲裁機構裁決免除債務人責任的文書;
⑹經國務院專案批準核銷的債權,應提供國務院批準文件或經國務院同意后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文件。
⒉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應依據以下相關證據材料確認:
⑴股權投資計稅基礎證明材料;
⑵被投資企業破產公告、破產清償文件;
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吊銷被投資單位營業執照文件;
⑷政府有關部門對被投資單位的行政處理決定文件;
⑸被投資企業終止經營、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證明文件;
⑹被投資企業資產處置方案、成交及入賬材料;
⑺企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財務負責人簽章證實有關投資(權益)性損失的書面申明;
⑻會計核算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⒊其他情形
⑴被投資企業依法宣告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營業執照、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失蹤等,應出具資產清償證明或者遺產清償證明。
上述事項超過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應出具被投資企業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吊銷等的證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說明。
⑵企業委托金融機構向其他單位貸款,或委托其他經營機構進行理財,到期不能收回貸款或理財款項,按照《辦法》第六章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⑶企業對外提供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因被擔保人不能按期償還債務而承擔連帶責任,經追索,被擔保人無償還能力,對無法追回的金額,比照辦法規定的應收款項損失進行處理。
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擔保是指企業對外提供的與本企業應稅收入、投資、融資、材料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擔保。
⑷企業按獨立交易原則向關聯企業轉讓資產而發生的損失,或向關聯企業提供借款、擔保而形成的債權損失,準予扣除,但企業應作專項說明,同時出具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及其相關的證明材料。
⒋下列股權和債權不得作為損失在稅前扣除:
⑴債務人或者擔保人有經濟償還能力,未按期償還的企業債權;
⑵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各種形式、借口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⑶行政干預逃廢或懸空的企業債權;
⑷企業未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的債權;
⑸企業發生非經營活動的債權;
⑹其他不應當核銷的企業債權和股權。
(四)其他資產損失的確認
⒈企業將不同類別的資產捆綁(打包),以拍賣、詢價、競爭性談判、招標等市場方式出售,其出售價格低于計稅成本的差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資產處置方案、各類資產作價依據、出售過程的情況說明、出售合同或協議、成交及入賬證明、資產計稅基礎等確定依據。
⒉企業正常經營業務因內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現操作不當、不規范或因業務創新但政策不明確、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損失原因證明材料或業務監管部門定性證明、損失專項說明。
⒊企業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損失,應由企業承擔的金額,或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兩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額,可以作為資產損失并準予在稅前申報扣除,但應出具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立案偵查情況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損失原因證明材料。
七、補充規定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損失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6號):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以下簡稱股權)投資所發生的損失,在經確認的損失發生年度,作為企業損失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一次性扣除。該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規定發布以前,企業發生的尚未處理的股權投資損失,按照該規定,準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網企業輸電線路部分報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30號):
⒈電網企業對原有輸電線路進行改造,部分鐵塔和線路拆除報廢,形成部分固定資產損失,可以按照有關稅收規定作為企業固定資產損失允許稅前扣除。
⒉上述部分固定資產損失,應按照該固定資產的總計稅價格,計算每基鐵塔和每公里線路的計稅價格后,根據報廢的鐵塔數量和線路長度以及已計提折舊情況確定。
⒊上述報廢的部分固定資產,其中部分能夠重新利用的,應合理計算價格,沖減當年度固定資產損失。
⒋該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度沒有處理的事項,按照該公告規定執行。
(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商業零售企業存貨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號):
⒈商業零售企業存貨因零星失竊、報廢、廢棄、過期、破損、腐敗、鼠咬、顧客退換貨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損失,為存貨正常損失,準予按會計科目進行歸類、匯總,然后再將匯總數據以清單的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同時出具損失情況分析報告。
⒉商業零售企業存貨因風、火、雷、震等自然災害,倉儲、運輸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損失,為存貨非正常損失,應當以專項申報形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⒊存貨單筆(單項)損失超過500萬元的,無論何種因素形成的,均應以專項申報方式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⒋該公告適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5號):
⒈單戶貸款余額不超過300萬元(含300萬元)的,應依據向借款人和擔保人的有關原始追索記錄(包括司法追索、電話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門追索等原始記錄之一,并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計算確認損失進行稅前扣除。
⒉單戶貸款余額超過300萬元至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應依據有關原始追索記錄(應當包括司法追索記錄,并由經辦人和負責人共同簽章確認),計算確認損失進行稅前扣除。
⒊單戶貸款余額超過1000萬元的,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有關規定計算確認損失進行稅前扣除。
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的分類標準,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3號)規定執行。
該公告適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的稅前扣除。
八、注意事項
(一)追補以前資產損失扣除規定:
⒈追補期限和方式: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可以按照《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說明并進行專項申報扣除。
屬于實際資產損失,準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后可適當延長。)
屬于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⒉因追補造成多繳的處理: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
⒊因追補造成虧損的處理: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后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并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二)兜底性規定:
沒有涉及以上的資產損失事項,只要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也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詳細內容見附件《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